(2017)津0119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奎与王铁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奎,王铁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602号原告:何奎,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华,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2-5-101。主要负责人:刘江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奎与被告王铁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475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11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8144.4元(20076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何殿元,1929年12月23日出生,王淑英,1924年8月10日出生,共:15912×10年×10%/6=2652元)、误工费16865.73元(98.63元/天×171天)、护理费10335.6元(114.84元/天×90天)、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87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王铁华驾驶津A×××××小客车与原告何奎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何奎受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何奎不负事故责任,王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奎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奎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被鉴定人何奎三期误工期给予到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120日,护理期给予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何奎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病历复印费不同意负担。被告王铁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主张原告何奎要求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予扣除。因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疾病收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患者支出的医疗费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额,必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原告何奎年满60周岁,不同意赔付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何奎提交了天津市蓟县津京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何奎在出事故前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何奎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何奎主张按照19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应按18年计算的问题,因原告何奎在其定残之日未满62周岁,故原告何奎主张按照19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主张原告何奎的营养期应按90天计算问题,原告何奎提交了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说明,证明原告何奎的营养期评定为120天系考虑被鉴定人何奎年龄较大,右侧股骨骨折为粉碎型,且经过手术治疗,髓内钉内固定术对骨皮质破坏稍重等多种因素,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何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何奎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何奎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何奎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何奎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何奎的就医及复查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7、关于原告何奎主张的病历复印费、鉴定费问题,因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系原告何奎为查明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铁华驾驶津A×××××小客车与原告何奎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奎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铁华承担。原告何奎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475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11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8144.4元(20076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元(原告父亲,何殿元,1929年12月23日出生,王淑英,1924年8月10日出生,共:15912×10年×10%/6=2652元)、误工费16865.73元(98.63元/天×171天)、护理费10335.6元(114.84元/天×90天)、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8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8144.4元(20076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元(原告父亲,何殿元,1929年12月23日出生,王淑英,1924年8月10日出生,共:15912×10年×10%/6=2652元)、误工费16865.73元(98.63元/天×171天)、护理费10335.6元(114.84元/天×90天)、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349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奎医疗费375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复印费11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874.6元,合计4748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何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被告王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