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27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大阳典当有限公司与陈冬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大阳典当有限公司,陈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2798号之一原告江阴市大阳典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72859-5,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东路125号-127号。法定代表人汤云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冬华,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大阳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澄商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陈冬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大阳典当有限公司4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及所在村委会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冬华名下有位于江阴市黄龙二村14幢106室、16幢502室房地产二处,已设立抵押,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商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叶锋审 判 员 王伯军助理审判员 顾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