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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林玉兰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河北海通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河北海通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1856号原告:林玉兰,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菊(系原告女儿),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滦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7916549XD。负责人:李亚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珖,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河北海通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9849935R。法定代表人:任雪莲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超,男,海通公司承德项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执业律师。原告林玉兰与被告移动滦平分公司、海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被告移动滦平分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追加海通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海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康小菊、被告移动滦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珖、被告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李征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玉兰、被告移动滦平分公司负责人李亚梅、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雪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3584.55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施救费800.00元,复印费29.00元,洗照片费18.00元,车辆损失952.50元,合计10946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路段时,与前方横在道路上的线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情严重当即入住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现已出院。诊断结果:1、面部擦伤;2、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3、脊髓型颈椎病;4、颈椎间盘突出(C3-7)。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移动滦平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与河北海通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2015-2017宽带接入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区域为滦平和丰宁,期限到2017年6月30日。本案涉事线缆就属于此项工程项目,由海通公司负责施工,事故发生时该工程仍在建设中尚未竣工验收,也没有正式交付给移动公司。同时该合同8.6项约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外发生纠纷均由海通公司解决并承担费用。合同33.5项约定,施工中如因海通公司责任造成第三人受伤的由海通公司负责。据此,如果原告真因该线缆受伤,损失应由海通公司承担。2、该起事故中原告未尽到起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滦平县交警队事故证明里查明,2017年3月27日上午10点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时与前方横在道路上的线缆相撞造成损伤。上午10点30分视线最好,涉事线缆因受其他车辆刮蹭横在路面,很容易发现。事发地点地面干燥,又是沥青路面,车辆制动性能优良。原告如稍尽注意义务,注意到线缆,在车速不快的情况下完全能刹车停止,避免受伤。之所以受伤是因为车速快,不专心,没有注意前方路况。所以该损失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3、原告损失数额过大,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因在本县就医并非异地交通费过高;复印费、洗照片费无依据;车辆损失系单方面鉴定,数额过高,希望法院酌情认定。综上所述,移动公司尚未对该工程竣工验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海通公司辩称,同意移动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称事故发生时线缆突然脱落,实际上线缆已经脱落,而原告没有注意到。原告驾驶的车辆应该视为机动车,其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身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车辆属于二次改装车辆,因改装车棚遮挡了原告视线,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事实经过如何;2、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应如何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被线缆刮倒受伤。2、调查笔录二份,证明线缆突然脱落,将恰巧经过开着电动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移动滦平分公司质证意见,1号认可,事实也认可。上面记载:原告与线缆相撞,并非是线缆脱落与原告相刮,能够证明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2号不认可,证人未到庭不能接受质询,调查笔录记录人、调查人均为一人,没有效力。被告海通公司质证意见同移动公司意见。被调查人是否在现场没有证人证明,且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交证据:3、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治疗及伤情。4、疾病诊断书四张,证明医院建议继续休息至2017年6月10日,误工应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原告伤情需手术治疗费8万元。5、医疗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医疗费13584.55元。6、电动车照片三张,证明受伤现场及车辆损失情况;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电动车为原告所有,购买花费3180.00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7、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复印费。洗照片费收据一张,证明洗照片费。8、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各项损失,医疗费13584.55元,手术费800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90天,每天1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每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每天50.00元);营养费480.00元(每天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施救费800.00元;复印费29.00元;洗照片费18.00元;车辆损失952.50元;合计109464.05元。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全额赔偿,原告属正常行驶状态,没有任何责任。被告移动滦平分公司质证意见,3号病历无异议;4号疾病诊断书滦平县医院的无异议,滦平县中医院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号滦平县中医院医卡通充值凭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6号照片是原告自己取得,不是交警,不是第一现场。电动车收款收据价格过高,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请依法裁量。8号无异议。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该手术不是基于第一次基础上的二次手术,是独立手术。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是否由该次事故引起,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及相关鉴定部门出具证据。被告海通公司质证意见,病历无异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治疗腰间盘突出和颈椎病药物。滦平县医院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议休息时间过长,申请误工期限鉴定。滦平县医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挂号收费副卷仍在,没有实际就诊。滦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在县医院就医又到中医院有虚假成分。滦平县中医院医卡通充值凭条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车辆照片是原告一人拍摄,没有其他方在场,是否为案发现场不能证明不认可。价格认定书不认可,属原告单方委托,委托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被告质证,费用过高。施救费发票价格太高不认可。购买电动车收据不认可。复印费与洗照片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8万元手术费没有发生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需原告提供证据,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应有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或护理人员证明,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明显过高,也没有提交证据,不同意支付。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方只承担次要责任,且在我方同意赔偿的项目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移动滦平分公司提交证据:移动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5-2017年集团客户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证明该工程属于海通公司正在施工工程项目,并没有交付给移动公司。海通公司有独立资质,有独立承担责任义务。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合同真实存在也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只对二被告之间有效。被告海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林玉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于营村路段时,与前方横在道路上的线缆相撞,造成林玉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滦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证明记载: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林玉兰,移动线缆所属方为移动滦平分公司。道路状况:乡村道路,沥青路面,路面干燥,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天气晴。原告伤后入住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面部擦伤;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脊髓型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C3-7)。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规律佩戴颈托,定期骨科门诊随诊;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4月24日、5月26日滦平县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分别建议休息1个月、继续休息2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11557.49元,门诊票据及挂号票据七张计1154.46元,合计12711.95元。医卡通充值凭条因非正规医疗费支付凭证,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及诊断书建议休息时间,认定75天,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户籍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工资21978.00元/年/365天*75天=4517.88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远近及住院时间酌定300.00元;施救费800.00元;车辆损失952.50元;以上合计23362.33元。复印费、洗照片费因非事故直接损失不予认定。庭审后被告海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辆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线缆所属方被告移动滦平分公司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并未进行责任划分,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本院确定线缆所属方因未正确及时履行监管看护职责,横在公路上的线缆对不特定多数人构成较大安全隐患,其并未能及时排除,故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80%,原告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涉事故线缆尚在施工中并未验收交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施工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海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海通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辩解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过高或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并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北海通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玉兰医疗费12711.95元,误工费4517.88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300.00元,施救费800.00元,车辆损失952.50元,合计23362.33元的80%即18689.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4.00元,由原告林玉兰承担1032.00元,被告河北海通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美丽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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