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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唐昀与芦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昀,芦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41号原告:唐昀,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洋,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革,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昀与被告芦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洋,被告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水利工程代工,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共8个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芦义辩称,从未雇佣过原告工作,未拖欠原告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年6月16日其与被告芦义的通话录音一份。大意为:芦义让唐昀将泵安上,唐称没有钱安,芦说不是给你泵钱了,唐说你给的5万元钱不是泵钱,芦说:这两天我(钱)紧个不象样,还提那些事,我心里没有数怎么了,你泵钱是多(少)钱,那面还欠件钱,工资不是(按)刘长国家施工员工资,我也没给你(太少)工资。被告认为该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1、有关真实性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录音为假,即应推定其真实;2、关联性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事实是被告拖欠其2012年4月至11月工资,月工资10000元;录音内容显示,芦义在双方通话之前给过原告5万元,依芦义的说法,这5万元是买泵钱,原告认为不是泵钱;后芦义称不会给原告太少工资,但因唐昀没有用前述5万元买泵,双方谈僵。被告虽然在录音中称不会给原告太少工资,但仅凭该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以及工资标准、工作时间、是否结算及结算数额等,故对该录音不予认定;2、原告申请证人孙荣奎、于新武、赵健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系被告芦义雇佣;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言中,孙荣奎称“活是给原告干的,工资是原告给开的”;于新武称“原告领其干活,为其开工资,原告为谁干活不清楚,只是被告拉走施工设备时,才知道活是芦义的”;赵健称在黑岛安装自来水时,收的钱交给芦义的儿子。上述证言均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否拖欠工资及数额,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被告雇佣且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审 判 员  张维唯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