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登攀与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攀,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554号原告:李登攀,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徐长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际,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人员。原告李登攀与被告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配件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登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攀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汽车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登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照工伤事故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在工作期间遭遇伤害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1530元、生活护理费46194元、伤残补助赔偿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974元,共计185688元(暂以8及伤残计算,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车床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致原告右绕骨骨折,先后四次分别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6年5月治疗结束。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派人护理。治疗期间被告答复原告一切按照国家标准赔偿,不必呈报劳动部门。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出具了工伤事故报告,但时效已过,劳动部门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汽车配件公司辩称:当时住院时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公司直接派人陪护,当时工伤鉴定没有鉴定。原告所诉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同被告协商工伤认定这一块不属实。庭审期间,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为鉴定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1990年4月,原告李登攀在被告汽车配件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汽车配件公司也未为原告李登攀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7日,原告李登攀在工作中受伤,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7月17日-2013年1月17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0日分别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期间,被告汽车配件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派人护理。2016年8月9日,被告汽车配件公司出具了工伤事故报告。2016年8月11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8月29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登攀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为24个月,原告李登攀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370元。庭审期间,原告李登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汽车配件公司同意。经查,焦作市2015年统筹职工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李登攀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登攀与被告汽车配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发生工伤事故,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其他原因未进行工伤事故认定,但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工伤事故处理,并参照2017年5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为标准,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汽车配件公司未为原告李登攀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当赔偿原告李登攀的各项损失。故原告李登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登攀住院伙食补助1530元、生活护理费25200元、伤残补助赔偿金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共计121530元。三、驳回原告李登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璐璐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判决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计算标准1、住院伙食补助时间53天53天×50/天=2650元原告请求为153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2、生活护理费24个月24月×3500/月×30%=25200元原告请求为46194元,以本院计算为准3、伤残补助赔偿金1200元/月×9月=10800元原告请求为12000元,以本院计算为准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元/月×8月=28000元原告请求为34990元,以本院计算为准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16月=56000元原告请求为90974元,以本院计算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