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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胡爱珠、李庆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胡爱珠,李庆章,郑娟,陈旭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35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鲍雪亭、朱晨,银行员工。被告:胡爱珠,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李庆章,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郑娟,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陈旭明,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胡爱珠、李庆章、郑娟、陈旭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珠、李庆章、郑娟、陈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胡爱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6367.91元(利息算止到2017年3月6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继续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胡爱珠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808150820)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5620001)号,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第1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未有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四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担保及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明细。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四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胡爱珠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胡爱珠、李庆章、郑娟、陈旭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胡爱珠提供2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还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欠交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李庆章、郑娟、陈旭明为被告胡爱珠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发放借款。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6367.91元。本院认为,被告胡爱珠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李庆章、郑娟、陈旭明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爱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利息46367.91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此后利息继续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庆章、郑娟、陈旭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胡爱珠、李庆章、郑娟、陈旭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  童华兵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万友?PAGE?-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