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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根川、王存仁、亢粉莲、贺素平、亢果兰与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被告明爱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根川,王存仁,亢粉莲,贺素平,亢果兰,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明爱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576号原告:任根川,1947年5月11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告:王存仁,1956年9月14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告:亢粉莲,1947年3月18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告:贺素平,1958年5月15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告:亢果兰,1952年1月28日出生,原平市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堂,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妙婵。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生,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爱川,1975年5月29日出生,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春,1976年9月6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告任根川、王存仁、亢粉莲、贺素平、亢果兰与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被告明爱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根川、王存仁、亢粉莲、贺素平、亢果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堂,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峰、王满生,被告明爱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根川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五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退休职工,2001年因公司业务不景气,时任的公司领导开会决定让我们自筹资金在XX批发部建造临街门面房。2003年建成并由8人9户(包括五原告)自己出租自己受益。2002年五原告与其他3人共出资54000元。2003年1月10日,以15000元的租赁费抵顶了建房费,2004年又以12000元的租赁费抵顶了建房款,三次共交被告81000元。直至2017年1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合同,租赁费为55000元。二被告的租房合同使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提起诉讼。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辩称,2000年前后,药材行业市场严重萎缩,公司经营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为此被告于2001年8月27日召开专项会议,讨论解决XX站职工再就业和提供收益问题。大会一致决议,在XX批发部建4间平房(包括大门)职工集资,使用期15年。决议形成后,由时任崞阳站站长李兰及五原告等8名职工筹资,在XX批发部建起临街门面房4间。房屋建起后,原告等人无偿使用15年,用于经营收益或获利。15年期满后,被告收回房屋,是以决议为依据。后于2016年8月26日被告与被告明爱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明爱川辩称,被告是与药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他的情况并不知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出对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提供的公司会议记录及证人赵建成及梁书仁的证明材料有异议,本院认为,2001年8月27日的公司会议记录是药材公司对自己公司开会流程及议事的记载,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份证明材料仅为公司参会人的书证,再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庭后于2017年8月18日,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讨论建筑XX站门面房的会议说明,该说明有当时14名参会成员的签名及盖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五人系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的退休职工,退休前在该公司崞阳站工作,2001年8月27日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召开了会议,会议的议题之一:“在XX批发部建4间平房(包括大门),职工集资,使用期15年。”根据大会决议,当时任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崞阳站站长李兰和原告任根川、王存仁、亢粉莲、贺素平、亢果兰及冯保仁、信胜强8名职工筹集资金,建起门面房4间,建成后一直由五原告等8人将该房屋出租及收益。2016年8月26日,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认为与五原告等8人的房屋租赁期满,故与被告明爱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55000元,二被告签订合同后,五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为15年,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而该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应以五原告与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来确认。五原告主张从有收益开始计算履行期限即2004年1月计算,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主张起算日期从会议决定之日即2001年8月26日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说法,但也再无其它证据印证各自的主张,无法证明原租赁合同的起止日期。故五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其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根川、王存仁、亢粉莲、贺素平、亢果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任根川、王存仁、亢粉莲、贺素平、亢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毅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