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士生与被告付顺海、罗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士生,付顺海,罗学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630号原告田士生,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文政(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4496。被告:付顺海,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杰(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4501。被告:罗学龙,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星银,(一般代理),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149320。原告田士生与被告付顺海、罗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士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文正,被告付顺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杰,被告罗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星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士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修路的报酬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付顺海、罗学龙在合伙承包沅陵县借母溪乡赵家山村公路水泥硬化工程时,雇请原告平整公路,先后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原告曾多次讨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付顺海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没有雇请过原告做工。被告罗学龙辩称:对付顺海雇请原告修路的事实不清楚,但与被告罗学龙没有关系,被告罗学龙与被告付顺海只是借款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田士生提供领条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罗学龙与被告付顺海合伙承包了赵家山公路硬化工程。被告付顺海、罗学龙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罗学龙是代为被告付顺海领取工程款,二人不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罗学龙虽在工程款领条中有签名,但是否是合伙关系还应结合合伙协议及出资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证实被告付顺海与被告罗学龙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付顺海承包了赵家山公路硬化工程并领取了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田士生提供证人李枝贵证言1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付顺海雇请原告从事平整公路的工作。被告付顺海、罗学龙均对其真实性部分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付顺海未雇请过原告,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是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李枝贵的证言系孤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劳务关系成立的事实。另是否是合伙关系还应结合合伙协议及出资情况综合认定,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付顺海提供合同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1)赵家山通畅公路承包合同书是付顺海与赵家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赵家山村委会有配套资金230000元没有与被告结算;(3)交通局现还有130000保证金没有结算退还给被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书上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被告付顺海承包赵家山通畅公路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对该证据证实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欲证明(2)、(3)点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罗学龙提供借条复印件3份,证人田易军、罗明军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学龙与被告付顺海是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借据原件供本院核对,证人田易军以不识字为由拒绝当庭宣读保证书而未能当庭作证,证人罗明军系听被告罗学龙陈述而得知被告付顺海借款的事实,系传来证据,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据此,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顺海于2012年7月24日起承包沅陵县借母溪乡赵家山村通畅公路工程,在施工期间,赵家山村支部书记李枝贯(又名李枝贵)邀约原告从事该工程公路的平整工作,李枝贵与原告约定报酬为120元每天。工程完工后,原告田士生未与被告付顺海就务工日期、劳务报酬数额进行过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以及就具体劳务报酬数额进行过结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士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