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四川优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市益安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优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益安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3385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优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27号1栋1单元11楼1113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遂宁市益安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物流港。法定代表人:涂瑶,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优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博机电)诉被告遂宁市益安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金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船山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优博机电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川09民终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2017年6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博机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唐波,被告益安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优博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690元,合同外工程价款36500元,复工后工程结算款及建材损失74000元,共计10001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长安铃木4S店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工程造价为600元/平方米;并同时约定原告将基础平整及结构基础预制完成,钢结构预制好的主材拉到施工现场,被告支付600000元,钢结构、彩钢瓦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500000元,全部施工完成后,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除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以外的3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被告在支付了6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后,就拒绝再支付。后经物流港有关部门几次调解,双方共同委托四川中衡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额为1789690元,之后被告才又支付了300000元。原告为化解矛盾几次恢复复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阻止,导致《施工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诉被告益安金成辩称:1、原告优博机电本身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所以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无效的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原告所做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益安金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900000元;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全部合法有效的施工资料;四、本案反诉费及本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益安金成与反诉被告优博机电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之后,反诉原告陆续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014年7月,遂宁市船山区建设局责令反诉被告停工,反诉被告申请复工后,遂宁市船山区建设局要求限期整改,之后因反诉被告的整改一直无法达到主管部门的要求而一直无法复工,造成建设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益安金成铃木4S店的工程建设涉及土建和钢结构,而反诉被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施工合同无效可以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必须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因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无法完工,从而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优博机电辩称:1、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书》无效,反诉被告无异议;2、本案诉争的工程是被告占有,故不应返还给工程款90万元;3、益安金成按约支付工程款后,优博机电向其交付资料是义务,由于益安金成至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有权拒绝缴纳资料。因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益安金成(甲方)与优博机电(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遂宁益安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安铃木4S店的修建工程;2、工程地点为遂宁西部现代物流园;3、工程内容为全包工程,乙方负责钢梁、钢檀条,钢结构的制作、安装、防腐屋顶隔热、顶墙面彩钢单层板安装及室内、室外附属地面的基础及混泥土工程,工程内的室内外水电管道预埋;4、建筑面积为2500平方米;5、合同生效后,由甲方确定开工日期为4月10日-7月10日,并出具开工通知单,工期为90天,乙方必须保证按期完成工程。二、工程价款、付款方式:1、工程为全包工程,工程造价为600元/平方米,总价1500000元(工程验收后以实际面积结算);2、付款方式为乙方将基础平整及结构基础预制完成,钢结构预制好的主材拉到施工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约35%即600000元,钢结构、彩钢瓦安装完成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30%即500000元,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除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以外的33%。3、施工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必须在接到乙方通知单三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书。该合同还对双方各自的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优博机电进场施工。益安金成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级2014年5月23日向优博机电法定代表人陈小明的账户上转账各300000元。陈小明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益安汽车铃木4S店工程进度款600000元。后优博机电于益安金成因该工程事宜产生纠纷,经遂宁市船山区物流港管理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分别出具《委托书》,委托四川中衡安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在建工程长安铃木4S店已建设部分进行造价预算。四川中衡安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载明益安金成长安铃木4S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789698元。2014年8月15日,双方达成《遂宁益安铃木4S店目前已完工程款谈判协议》,载明:“经双方协议,对工程已完工程由质检单位按国家建设标准验收合格后,并出具质量检测合格书,由乙方出具各项分部建设完工资料,甲方按中介方四川中衡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价壹佰柒拾捌万玖仟陆佰玖拾元进行支付甲方:涂瑶乙方:陈小明现场证人:周袁铭”。2014年8月26日,双方再次达成《遂宁益安铃木4S店8月25日谈判后甲乙双方约定事项》,载明:“甲方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在遂宁西部现代物流港夏书记和唐明芬局长的调解下。甲方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乙方工资款30万元,次工资款属于代付款,将在总工程款核实后扣除。乙方不得再以工资款事宜,鼓动员工向甲方及其他第三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15日甲乙双方在物流港管委会B区,唐明芬局长调解,周袁铭见证签订的《遂宁益安铃木4S店目前已完工程款谈判协议》,因乙方四川优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工程无法达到相关部门出具质量检测合格证书的要求。因此,次协议无效作废。另,根据2014年8余20日物流港发出的会议纪要,甲方已经拨付60%的二期款30万元,乙方应在2014年9月5日前复工”。2014年8月26日优博机电法定代表人陈小明出具领款单,载明领到工程人工费叁拾万元整(¥300000.00)。另查明,优博机电无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资质,2014年9月已退场。对工程未完工部分,益安金成后发包给他人继续施工。就优博机电已完工部分至今未验收,优博机电亦未向益安金成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是受物流园管委会的委托对已完工程进行的概算,并不是受优博机电和益安金成的委托,且作出该结算报告的依据仅是施工图纸,不是对工程的竣工结算鉴定。后经本院释明,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6月7日、8月17日,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两次向本院出具《退案函》载明:……,因为当事人至今都尚未向本公司缴纳鉴定费(3.6万元加1万元的差旅费,共计4.6万元),所以本公司不能开展此项鉴定工作。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单方委托四川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总价》书,证明原告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1753580元。经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该《竣工结算总价》书合法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致使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民事答辩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施工合同书、委托书、竣工结算总价表、谈判协议、会议纪要、支付凭证、领款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函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优博机电于益安金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优博机电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故对益安金成提出的“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中优博机电所承建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双方约定按照固定单价600元/平方米结算,但对工程量现亦无法确认。且因2014年中衡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仅是对工程款的概算,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6月7日、8月17日,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两次向本院出具《退案函》载明:……,因为当事人至今都尚未向本公司缴纳鉴定费(3.6万元加1万元的差旅费,共计4.6万元),所以本公司不能开展此项鉴定工作。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期间,原告拒不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7日退案,在2017年6月26日开庭后至2017年8月17日之间,原告在接到鉴定机构的书面通知其缴费后,仍未履行缴费义务,致使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7日再次退案。由于原告不交鉴定费致使无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虽然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四川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总价》书,证明原告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1753580元。但由于该《竣工结算总价》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四川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故该《竣工结算总价》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诉原告优博机电主张本诉被告益安金成向其支付工程款889690元及合同外工程款36500元、材料损失7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益安金成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对承办人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核,其在明知优博机电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益安金成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900000元系在明知优博机电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自愿发生的行为且优博机电事实上已完成部分工程,故益安金成要求优博机电返还已支付的900000元工程款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提交其已完成部分的施工资料的诉求,因双方就优博机电已完工的部分未进行验收结算,无法确认优博机电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项目,亦无法确定反诉被告应当将哪些资料提交反诉原告,故对于反诉原告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优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益安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二、驳回本诉原告四川优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遂宁市益安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350元(已减半),由四川优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已减半),由遂宁市益安金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古雪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