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永林塑料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永林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324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长兴永林塑料制品厂,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投资人:项永林。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064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长兴永林塑料制品厂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的集体土地1064平方米建厂房,所占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64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计人民币1064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6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及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对违法现状进行实地核查并向法院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有关材料。其中标的情况应当包括标的物(非法占用土地)地面建筑物是否存在;是否存在实际使用人及非法占用土地在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后是否通过相关部门办理合法的土地出让手续等内容。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标的物现状情况说明只是对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与行政处罚时是否一致进行核查,而对是否存在实际使用人等情况未作说明。申请执行人也未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本院递交当事人意见。致使本院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现状无法查明。据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