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松江与被上诉人郑士君、张玉贤及原审第三人衣洪江合伙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松江,郑士君,张玉贤,衣洪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松江,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连珠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士君,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梅,女,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贤,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衣洪江,男,锡伯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上诉人魏松江因与被上诉人郑士君、张玉贤及原审第三人衣洪江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魏松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被上诉人郑士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梅、被上诉人张玉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原审第三人衣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魏松江与被上诉人郑士君合伙期间与原审第三人衣洪江进行了股权处理和利润分红,上诉人魏松江应享有的利润分红和股权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上诉人魏松江与被上诉人郑士君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债务冲抵事实应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许鸿丽审判员 迟丽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焉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