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8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胡在国与张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在国,张兴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770号原告胡在国,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朱燕,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强(别名张旭华),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息县。原告胡在国与被告张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在国诉称:2014年,被告建筑工地需要水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承诺工程结束后付款。在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只支付部分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承诺2017年5月一定付清,但是在约定日期内又没有支付,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最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6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兴强在息县曹黄林镇中心小学承建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2017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水泥款25864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胡在国水泥款贰万伍仟捌佰陆拾肆元(25864.00元)(2014年用货)2017、5、1日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张兴强”。结算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64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于2017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25864元欠条1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6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在国货款25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3元,由被告张兴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