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春杰与位仁羊、韩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杰,位仁羊,韩红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030号原告王春杰,男,1971年生。被告位仁羊,男,1980年生。被告韩红星,男,成年。原告王春杰与被告位仁羊、韩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杰、被告位仁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春杰于庭审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韩红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支付原告小麦款6273.4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开粮食点收购粮食。2016年6月10日,原告到二被告处卖粮食,经双方称重结算,原告所卖粮食款共计8943.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载明了数量及金额。后被告向原告折抵部分物品,双方折价2670元,下欠6273.4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位仁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伙人韩红星找不到了,同意给付有自己名字的条上的钱,主张韩红星写的条由韩红星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位仁羊承认原告王春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春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据该规定,原告王春杰撤回对被告韩红星的起诉,要求被告位仁羊支付小麦款6273.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位仁羊偿还该小麦款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部分,可以向合伙人韩红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位仁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杰小麦款人民币6273.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位仁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