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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梁正伟、朱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正伟,朱忠德,朱远波,朱远炳,朱远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正伟,男,1968年9月10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德,男,1946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系死者杨某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远波,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系死者杨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远炳,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系死者杨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远美,女,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系死者杨某之女。上诉人梁正伟因与被上诉人朱远波、朱远炳、朱远美、朱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正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返家途中,遇到本案死者杨某,因杨某系上诉人邻居,平时相处和谐,其要求搭乘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回家,上诉人表示拒绝,但杨某强行爬到车上,后发生事故,上诉人亦瘫痪。上诉人认为,自己只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二、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朱远波、朱远炳、朱远美、朱忠德未答辩。朱远波、朱远炳、朱远美、朱忠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梁正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62369.53元,其中丧葬费21366.48元、死亡赔偿金110803.0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梁正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梁正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载杨某)从陆关方向往大石方向行驶,9时00分,当车行驶到陆大线8Km+287m(小地名:把格)处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侧翻下坎肇事,造成车上乘车人员杨某受伤经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正伟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公交认字(2016)第008号认定书认定:梁正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经兴仁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电话通知调解,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朱远波、朱远炳、朱远美、朱忠德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梁正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尚未落户,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梁正伟,案发时梁正伟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让杨某无偿搭乘,双方属于好意同乘,事故发生后朱远波、朱远炳、朱远美、朱忠德得到的梁正伟支付的5500元。死者杨某死前系家庭户,其配偶朱忠德,子女三人即朱远波、朱远炳、朱远美。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针对朱远波、朱远炳、朱远美、朱忠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问题,依据法律及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丧葬费21366.48元、死亡赔偿金110803.05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以上损失共计152369.5元。针对朱远波、朱远炳、朱远美、朱忠德的损失由谁赔偿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梁正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梁正伟承担赔偿责任,但梁正伟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让杨某无偿搭乘,双方属于好意同乘,故酌情减轻梁正伟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473.9元,剩余部分121895.6元由梁正伟全额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朱远波、朱远炳、朱远美、朱忠德55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梁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远波、朱远炳、朱远美、朱忠德因事故中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21895.6(含被告梁正伟已支付的5500元,剩余116395.6元未支付);二、驳回原告人朱远波、朱远炳、朱远美、朱忠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梁正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梁正伟承担80%的责任是否恰当;二、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否过高。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梁正伟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搭载杨某的过程中,应当尽到更多的安全驾驶义务和注意义务,以保证搭乘人的人身安全。而本案中,梁正伟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以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杨某死亡,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鉴于梁正伟让杨某无偿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属于好意搭乘,应当适当减轻梁正伟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酌情减轻梁正伟20%的民事赔偿责任恰当。关于上诉人梁正伟称“杨某搭乘其摩托车时,其表示拒绝,但杨某强行爬上车”一节,只有梁正伟的陈述,其未提交证据加予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梁正伟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杨某在搭乘梁正伟驾驶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梁正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杨某死亡必然给其亲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一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恰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正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梁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