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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熊某某,熊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906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熊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一家共6口人(包括原告的婆婆罗氏)以原告的丈夫熊某甲为户主,承包人口分别为,原告的婆婆罗氏、原告的丈夫熊某甲、女儿熊某乙、原告罗某某、被告熊某某、熊某等6人,一共在某某乡某某村承包了6个人的承包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罗某某的婆婆过世了,同样以原告的丈夫熊某甲为户主继续承包原有承包土地。熊某乙出嫁后,承包地由被告熊某某与熊某耕种管理。2015年,因修建白黔、息黔高速公路的需要征用了原告一家人的承包地,二被告耕种管理的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熊某某共获得土地补偿款415457.18元,被告熊某共获得补偿款202014.87元。原告罗某某多次与被告熊某某商议请求分配赔偿款,被被告熊某某拒绝,现只好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按现有承包人口划三分之一的土地赔偿款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以熊某甲为户主的承包地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地未发生变化,熊某耕种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在其丈夫张某某的名下;3、某某乡某某村熊某某因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拆迁补偿兑付表一份及黔西至金沙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勘丈表(台账)24页,用以证明被告熊某某被征用的土地名称及档案号,土地补偿款为415457.15元;4、某某乡某某村张某某因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拆迁补偿兑付表一份及黔西至金沙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勘丈表(台账)11页,用以证明被告熊某被征用的土地名称及档案号,土地补偿款为221858.89元,其中HTQTC80号的补偿款20133.45元已由高速办收回;5、1994年农村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及承包土地明细登记各一份,用以证明熊某甲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土地情况。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熊某某质证后,对第1、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熊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熊某某辩称: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以我父亲熊某甲为户主,承包人口分别为,祖母罗氏、父亲熊某甲、母亲罗某某、熊某、熊某乙和我,一共在某某乡某某村承包了6个人的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奶奶已经过世了,只有5个承包人口,所有的承包地都是我耕种,2009年我父亲过世后熊某就划了一部分土地去耕种,我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与兑付表上的不相符,没有那么多,有部分土地补偿款被被告熊某领走了,熊莫丙领取了6611.69元,当时的土地补偿款含青苗费是43.60元每平方米,不含青苗费是41.60元每平方米,即青苗费是2.00元每平方米。HX225号土地是我给其他人购买的,补偿款为7203.58元。被告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的基本情况;2、白黔八标熊某某户征地拆迁款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熊某某获得的补偿款含有林木、房屋补偿款、青苗费等费用,HX225地块系购买的土地,补偿款为7203.58元应扣除;3、熊莫丙领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熊莫丙领取的补偿款为6611.69元。对被告熊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某质证后,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款系熊莫丙的建设用地补偿款(房屋)。被告熊某辩称: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以我父亲熊某甲为户主,一共在某某乡某某村承包了6个人的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奶奶已经过世了,承包人口只有5人,2009年我父亲过世后我只划得一小部分土地耕种,我耕种的土地在修建高速公路时被全部征用了,土地补偿款登记在我丈夫张某某的名下,HTQTC80号土地是修建水池时占用其他人的土地,不属于我耕种的承包地,土地补偿款20133.45元已由高速办收回。HXHT92号土地不是承包地,是熊某甲的父母开的荒地,土地补偿款为38325.04元。被告熊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的基本情况;2、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熊某耕种的土地已全部被告征收在其丈夫张某某的名下,其中HXHT92号地为荒地,土地补偿款为38325.04元。对被告熊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熊某某质证后,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罗某某对被告熊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熊某甲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罗氏系熊某甲的母亲(于1993年7月过世),熊某甲与罗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熊莫丙、熊某某、熊某、熊某乙,其中熊莫丙在黔西县某某乡某某村未分有承包地。1980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到户时,原告罗某某一家六口人在黔西县某某乡某某村一共承包了六个人的承包地,承包人口分别为:罗氏、熊某甲、罗某某、熊某某、熊某乙、熊某。1988年9月熊某乙与黔西县某甲乡某甲村的陈某某结婚,熊某乙在黔西县某甲乡某甲村未分得承包地。1994年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罗氏已经过世,黔西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同样以熊某甲为户主,将其第一轮承包时六个人的承包地再次发包给熊某甲,此时的承包人口为5人,分别为:熊某甲、罗某某、熊某某、熊某乙、熊某。1994年1月8日被告熊某与黔西县某某乡的张某某结婚,2000年被告熊某与张某某搬迁到黔西县某某乡某某村新建组居住至今,因被告熊某无土地耕种,2003年被告熊某的父亲熊某甲将其承包的承包地划了一部分给被告熊某耕种,剩余的承包地均由被告熊某某一人耕种管理,2009年熊某甲过世后,被告熊某某将被告熊某分得的土地收回,只留一小部分给被告熊某耕种。2015年在修建白黔高速、息黔高速公路时,征用了被告熊某某耕种的承包地11.72863亩,被告熊某某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339473.50元,其中HX225号土地不属于熊某甲户的承包地,扣除该土地补偿款7203.58元,被告熊某某实际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为332269.92元。被告熊某某被征用的林地为5.45942亩(房屋周围的土地),获得林地补偿款为65840.61元,被告熊某某被征用的建设用地为0.84105亩,建设用地补偿款为10143.06元。被告熊某被征用的土地是以其丈夫张某某的名义登记造册的,其中HTQTC80号土地是修建水池时占用其他人的土地,不属于熊某甲的承包地,土地补偿款20133.45元已由高速办收回,被告熊某被征用的耕地为6.56757亩,被告熊某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190091.74元,被告熊某被征用的林地为0.75231亩,获得林地补偿款为9072.86元,被告熊某被征用的建设用地为0.21234亩,获得建设用地补偿款为2560.82元。另查明,青苗费按每亩1206.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80年农村土地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被告熊某某一家六口在黔西县某某乡某某村新建组一共承包了六个人的承包地,原告罗某某是承包人口之一。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熊某某的祖母罗氏已经过世,黔西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同样以熊某甲为户主,将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再次发包给熊某甲耕种管理,按照当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原告罗某某作为承包人口之一,熊某甲一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人口应为五人,承包人口分别是,熊某甲、罗某某、熊某某、熊某乙、熊某。原告罗某某主张按三个人口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不予采纳,应按承包人口五人平均分配,但应扣除建设用地补偿款、林地补偿款和青苗费。被告熊某某辩称,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原告罗某某说的这么多,并提供了“白黔八标熊某某户征地拆迁款统计表”,此表与原告罗某某提供的《某某乡某某村熊某某因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拆迁补偿兑付表及黔西至金沙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勘丈表(台账)》对照,被告熊某某所领取的征地拆迁款虽然真实,但并不完整,有遗漏,故不予采纳。被告熊某某辩称其土地补偿款已支付了一部分给熊莫丙,对于熊莫丙获得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熊某某支付给熊莫丙补偿款系被告熊某某自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熊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罗某某提供的《某某乡某某村熊某某因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拆迁补偿兑付表及黔西至金沙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勘丈表(台账)》有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永燊分局及负责人周某某的签字和盖章,应予采纳。被告熊某辩称,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HXHT92号地系其祖父母所开的荒地,土地补偿款38325.04元应予扣除,因该宗地并非被告熊某与张某某所开的荒地,土地补偿款也应归家庭承包人口共同享有,故对被告熊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罗某某作为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家庭承包人口之一,其承包地在承包期内被征收,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款应按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五人计算,原告罗某某应获得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的五分之一。被告熊某某与被告熊某二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耕种的承包地的份额,故由二被告按比例给付原告罗某某应当享有的承包地补偿款。综上所述,被告熊某某获得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332269.92元,扣除青苗费13844.58元后,被告熊某某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为318425.34元;被告熊某获得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共计190091.74元,扣除青苗费7920.49元后,被告熊某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为182171.25元。原告罗某某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00119.32元,即(318425.34+182171.25)÷5。被告熊某某应给付原告罗某某土地补偿款为318425.24÷(318425.34+182171.25)×100119.32=63685.05元;被告熊某应给付原告罗某某土地补偿款为182171.25÷(318425.34+182171.25)×100119.32=36434.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承包地补偿款63685.00元;二、由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承包地补偿款364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00元、减半收取1535.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425.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705.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4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