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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建彪与古永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彪,古永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彪,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永红,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杨建彪因与被上诉人古永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被上诉人古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彪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上诉人将其×××号货车送到上诉人经营的红顺钣金修理部对被上诉人私自加高的挡板进行拆除,并约定费用为4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者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上诉人的雇员刘某正在车厢内绑吊链时,且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径行到车辆后面将车厢后门两侧的挂钩打开,导致车后门掉下将被上诉人的腿部压住,进而将面部和头部摔伤。此事实有现场照片和公安机关的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受伤系其个人重大过错导致,与上诉人的行为并无实际的因果关系。还有,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面颌部骨折并不能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固原市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错误。最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实际经营的红顺钣金修理部修理车辆,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导致其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适格的被告应当是红顺钣金修理部。古永红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古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建彪赔偿古永红医疗费66212.07元、误工费19359.51元、护理费23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4405.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18.61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6453元;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共计200881.02元;2、要求杨建彪赔偿古永红车辆停运损失费603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建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建彪××区开设红顺钣金修理部(个体户)进行车辆维修,杨建彪系该修理部负责人。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将其×××号货车在该修理部进行修理时,被告拆卸车厢过程中导致车厢后翻,将在现场的原告头部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和西安西京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66212元,出院后经诊断为面颌部多发骨折。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印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彪向原告家属支付了6500元现金,因原告承认该事实,且有原告家属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机动车鉴定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古永红将其车辆交由被告杨建彪的红顺钣金修理部进行维修,原告与被告杨建彪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以侵权请求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建彪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维修车辆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其在维修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主张的数额及实际支出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6212元;对于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治疗天数及收入状况予以支持19359.51元;结合治疗过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即护理费23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3206.25元(含被扶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告古永红的损失为医疗费66212元、误工费19359.51元、护理费23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3206.25元(含被扶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合计145337.70元。对于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被告杨建彪应按70%的责任承担101736元(被告杨建彪已经支付650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建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永红各项损失共计101736元(被告杨建彪已经支付6500元);二、驳回原告古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9元(原告已预交5219元),减半收取2609.5元,由原告古永红负担782.85元,由被告杨建彪负担1826.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古永红将其车辆交由上诉人杨建彪的红顺钣金修理部进行维修,双方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古永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车辆维修区域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其擅自进入维修区域,未尽到注意义务使其受伤,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伤残鉴定错误问题,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新证据,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责任主体错误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为红顺钣金修理部,因红顺钣金修理部属上诉人个人经营,且上诉人一、二审未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被登记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综上所述,杨建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杨建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吴俊良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