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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程龙与陆素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龙,陆素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778号原告:王程龙,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陆素燕,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王程龙与被告陆素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素燕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带朋友罗海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罗海其及被告至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陆素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收条各一份,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案外人罗海其向原告王程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日至4月1日,被告陆素燕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罗海其及被告均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罗海其向原告王程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陆素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罗海其与被告均未清偿债务,显属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素燕应连带偿还原告王程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陆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梦娣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