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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行审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西格玛水晶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西格玛水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714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长兴西格玛水晶厂,住所地��兴县煤山镇(原槐坎乡)抛渎岗村。负责人:袁卫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6]第24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西格玛水晶厂期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186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6]第24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长兴西格玛水晶厂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长兴县槐坎乡抛渎岗村的集体土地1866平方米建厂房,经核实,该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6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866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2月2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下发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长兴西格玛水晶厂被依法注销。本院认为,长兴西格玛水晶厂于2014年12月18日被依法注销,已丧失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在2017年5月22日送达催告书���仍以长兴西格玛水晶厂为处罚对象,视为未送达,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12月18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6]第24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沈仕杰审判员  田旦颖审判员  季庆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爱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