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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执恢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石林与芦宝峰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石林,芦宝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82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任石林,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杏花村镇下堡新村11号楼4单元202室。被执行人芦宝峰,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杏花村汾酒集团酒业发展区股份有限公司二车间十四班工人,现住杏花村镇小相村。本院在任石林申请执行芦宝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5)汾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64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785元和案件申请执行费74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汾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曰虎人民陪审员  吕 妍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云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