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7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段光明与冯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光明,冯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7执512号申请执行人:段光明,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执行人:冯安福,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关于段光明与冯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60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被执行人冯安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段光明经济损失30966.78元。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607民初1485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华兵审判员  李正军审判员  张襄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