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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812号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徐庆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都,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峰,经理。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与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虹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泰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400元,并赔偿损失8600元,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2014年3月20日、6月17日、2015年6月19日签订起重机加工制作合同4份,被告从原告处定做购买起重机共计8台,总价款为454000元,原告如约为被告加工制作了起重机,经检验合格并按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仍欠4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虹宇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峰公司具备门式起重机和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维修资格,级别A级。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LD型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4台及道轨附件等,价款合计218600元,由原告送至被告厂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0000元承兑合同生效,安装验收合格后付98600元,余款20000元质保金,期满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同品种起重机一台,价款46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合同生效,提货时付60%,安装验收合格付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起重机2台,价款合计988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合同生效,提货时付60%,安装验收合格付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1台起重机,价款78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7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付4100元,余款3900元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加工制作了起重机,并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8月9日、2015年8月6日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以上四份合同价款总计45400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98600元、同年4月8日支付54000元、7月22日支付90000元、2015年8月3日支付70000元,尚欠41400元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泰峰公司与被告虹宇公司签订的名为销售实为定作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制作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产品,所供产品均已超质保期,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1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经济损失8600元未提供计算依据,应为被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明确被告未付款项的具体日期,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414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41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计41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沂源县虹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XX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