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2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普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普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893号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法定代表人:邵幼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斌,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普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沈长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影,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莱公司)与被告安徽普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意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斌,被告普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意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普森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1.01万元;2、判令普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普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长亮数次向原告购买注塑机,原告均已依约履行。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沈长亮确认欠款1447500元。后于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沈长亮确认欠款1190000元,如按协议约定付款,则原告减免被告360000元,如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则不予减免。签订协议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3799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无果。原告为此诉至瑶海区人民法院,沈长亮以做为安徽普森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为由,要求由安徽普森有限公司承担此债务,安徽普森机械有限公司亦认可此债务。安徽普森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普森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原告必须先把缺陷的机器修复好,满足正常使用,被告才支付货款,但事实上,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履行自己修复缺陷机器的义务,所以原告本次起诉应履行自己的先合同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长亮系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起,普森公司向欧意莱公司购买注塑机。2014年1月2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至2014年1月20日止,欧意莱公司货款为1447500元。2014年12月14日,沈长亮(乙方)向欧意莱公司(甲方)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截至2014年12月15日,乙方欠甲方货款1190000元。乙方补偿甲方补偿其各类损失360000元。乙方支付830000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付款150000元,2015年3月30日之前付款140000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付款140000元,2015年7月30日之前付款1400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款130000元,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款130000元。乙方应当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付款150000元,不得延期付款。在此之后,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款,乙方应当在付款期限之前通知甲方,甲方同意乙方当期延缓1个月付款。如果乙方任何一期未能按期付款,或者任何一期乙方在延缓的一个月内未能按期付款。甲方将不认可补偿乙方损失360000元,甲方有权按1190000元减去乙方实际支付的货款,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所有余款。普森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又陆续支付了379990元。欧意莱公司曾以沈长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我院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合同主体为欧意莱公司与普森公司,沈长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欧意莱公司以沈长亮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欧意莱公司对沈长亮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经双方对账就剩余欠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普森公司理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普森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全面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责任,故对欧意莱公司要求普森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普森公司的机器存在缺陷,其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辩称,因双方自2013年即发生合同关系,机器质量有问题应在质保期内提出,普森公司对此并未提起反诉,且从沈长亮出具的还款协议内容也反映了由欧意莱公司对普森公司进行补偿,故对普森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普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0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安徽普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卫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为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