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8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铭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北京铭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8020号原告: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开发区1幢1层103号。法定代表人:沙崇敏,经理。被告:北京铭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嘉园东里32号楼101内五层4号。法定代表人:李佩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女,北京铭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跃公司)与被告北京铭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志勇、丁京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崇敏、被告铭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京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泽公司向京跃公司支付工程款8856元;2、判令铭泽公司承担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利息损失(以885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铭泽公司向京跃公司承担滞纳金,按每日26.57元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铭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京跃公司与铭泽公司签订《手动旋转门工程合同》,约定:京跃公司为铭泽公司安装旋转门,合同总价款为86800元,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即8604元;设备运行满一年之日起5日内付清;工程验收后甲方逾期不付款乙方有权拒交钥匙,并停止门的使用,并且每日加收应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2年10月23日,京跃公司完成的自动旋转门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手续。双方约定之设备运行满一年之日起5日已于2013年10月28日截至,京跃公司多次要求铭泽公司支付质保金余额7756元及工程款1100元,铭泽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京跃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铭泽公司答辩称:铭泽公司的应付货款为3156元;京跃公司不能同时主张利息与滞纳金;京跃公司主张之违约金过高,不应高于应付款项的30%。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铭泽公司作为甲方、京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手动旋转门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铭泽生活广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为上述工程提供手动旋转门共三樘,包括两侧边门;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工作;工程总造价为286800元;制作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25日,设备进场后2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总工期45天,乙方力争提前交活;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的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开始;合同签字后二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30%即86040元;设备到达甲方工地现场卸车前,甲方付给乙方货到款40%即114720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签字后二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7%即77436元;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设备运行期满一年之日起5日内付清即8604元;工程验收后甲方逾期不付款乙方有权拒交钥匙,并停止门的使用,并且每日加收应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验收报告》两份,载明手动旋转门工程,我公司已按合同安装、调试完毕,贵方已验收合格,同意办理验收报告。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3日验收完毕,保修期于2013年10月22日到期。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除《手动旋转门工程合同》约定的286800元款项之外,另发生增项工程款960元及玻璃款2800元。审理中,京跃公司主张铭泽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支付86040元,于2012年9月4日支付114720元,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78396元,于2015年2月13日以支票性质支付848元,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玻璃款1700元。铭泽公司对上述付款金额认可,并主张其于2015年2月13日另向京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合同款项,支票号为×××。审理中,京跃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支票,亦未收到过该4000元支票款。铭泽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京跃公司收到了上述支票:1、支票号为×××的支票复印件,载明收款人为北京恒宝发建材经营部,金额为4000元;2、2015年12月13日支出凭单及支票存根,金额为4000元,领款人为张梅,用途为材料款;3、2015年12月13日支出凭单及支票存根,金额为848元,领款人为张梅,用途为玻璃门加工;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为铭泽公司采购员,2014年,铭泽公司尚有7500元保证金及旋转门玻璃维修费用800多元未支付,京跃公司经理带着另一个经理来铭泽公司,铭泽公司向其开具了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4000元及800余元,交给了来人。京跃公司认可收到848元支票并已入账,该支票系由京跃公司工作人员梅立芬领取,领取时并未签字;京跃公司否认收到上述4000元支票。上述事实,有《手动旋转门工程合同》、《工程验收报告》、支出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跃公司与铭泽公司之间签订的《手动旋转门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京跃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铭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铭泽公司主张其曾于2015年2月13日向京跃公司以支票性质支付过4000元的答辩意见,铭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支票系由京跃公司工作人员领取,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支票存根及支出凭证上签字的张梅有权代表京跃公司领取款项,且该支票的收款人亦非京跃公司,故铭泽公司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支票上的4000元款项支付给京跃公司,故对铭泽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京跃公司认可铭泽公司先后向其支付价款281704元,铭泽公司应对剩余价款8856元承担付款责任。铭泽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责任,应依约给付滞纳金,故对京跃公司要求铭泽公司依约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跃公司主张之滞纳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主张之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铭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加工款8856元;二、被告北京铭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滞纳金(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6.57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铭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凛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燕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