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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行审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公安局第四勤务大队、王伟康非诉执行���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阳市公安局第四勤务大队,王伟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03行审530号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第四勤务大队(光武)。负责人唐锋,任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浩、王金波,该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伟康,男。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伟康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7月11日作出编号为411333101008705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缴纳100元交通违章罚款。被申请执行人王伟康在法定期内,即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按规定在法定期内缴纳罚款,现已逾期,产生滞纳金100元。2017年3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原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光公(交管)崔字[2017]第0247号催告书,催告王伟康在十日内依法缴纳上述罚款及滞纳金,并依法向被申请人王伟康送达了该《催告书》,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间内,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王伟康“于2016年07月11日15时49分,在南阳市车站路汽车站出站口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当场对其作出内容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申请执行411333101008705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已经申请执行并由本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再申请执行属重复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阳市公安局第四勤务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333101008705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审判长 : 龚 超审判员 :李春林审判员 :刘小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