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桂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闫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桂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闫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陈建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娜。上诉人林桂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闫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桂珍,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林桂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不合理部分,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陪侍费按医疗行业标准计算。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理应赔偿。我1994年退休后,从1995年又开始在外打工,自从我老伴有病至受伤,一直在家照顾老伴,因我受伤住院没人照顾老伴。让罗华林代替我照顾,罗华林的工资我一分不少没有给他,罗华林误工是因为我受了伤,我的伤是责任方造成的,所以这个钱应该由责任方赔偿;2、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陪侍费错误,应按陪侍人罗东林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林桂珍主张的误工费是其要护理丈夫产生的护理费,属间接损失,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2、陪侍费一审法院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正确。林桂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因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医药费9800.79元;其中二被告已付7000元,尚欠2800.79元,陪侍费13832元,误工费1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39400.7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800.79元,并提供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认为原告在二医院住院时间99天,有空挂床现象。要求原告提供在住院期间全部的体温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被告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花费9800.79元,扣除被告预付7000元,原告实际主张2800.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2、陪侍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陪护104天,共计13832元,并提供大同市城区聚丰电动车经销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罗东林月工资4000元。被告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或临时用工协议佐证,且不能证明罗东林是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形式不规范,出证方身份不明且无负责人签字,故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因伤确需护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实际为103天,依法应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陪护损失为36933元÷365天×103天=10422.19元;3、误工费,原告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照料生病的丈夫,由其子负责照料并产生误工,主张17368元,并提供大同市恒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罗华林月工资5000元。被告认为月收入5000元以上应提供完税证明,且罗东林与原告丈夫是赡养关系,不是直接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赡养照顾生病的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7周岁,虽未因伤致残,但因年事已高,在受伤期间加强营养有助于其伤情的恢复,本院酌情按每天15元支持103天的营养费为15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被告闫娜在事故发生后不问原告病情,侮辱其人格,伤害其自尊,且其因伤不能亲自照顾老伴,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精神伤害,主张3000元。被告对该项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因伤致残,且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站32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5087.98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被告闫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桂珍无责任,因事故车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桂珍在京QFF0**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0742.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345.79元,合计1508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计392.5元,由原告负担24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39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林桂珍预付7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桂珍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大同市威马商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及威马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和威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2、林桂珍岗位证书一份;3、大同市恒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罗华林的员工履历表及误工工资证明一份;4、大同市城区聚丰电动车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陪侍人罗东林本人证明一份;以上证据(1)、(2)欲证实林桂珍在退休后一直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证据(3)欲证实林桂珍之子罗华林每月工资5000元,因本次事故代替林桂珍照顾父亲产生误工费17368元;证据(4)欲证实林桂珍之女罗东林系电动车销售导购,每月工资4000元,因陪侍林桂珍产生误工费13832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不认可,称两份营业执照均过有效期限,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没有正规的劳务合同和具体的工资明细,不能证明月工资收入;对证据(4)不认可,称不能反映罗东林实际工资减少情况,且罗东林作为护理人出具证明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因大同市威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威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均过有效期限,故大同市威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证据(3)大同恒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有经理人签字,结合员工履历表能够证明罗华林因照顾父亲减少的收入情况;证据(4)大同市城区聚丰电动车经销部出具的证明有本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林桂珍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陪侍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关于林桂珍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林桂珍上诉称其虽已退休,但退休后一直在外打工,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因无人照顾生病的老伴儿,让儿子罗华林代替照顾,因此造成罗华林无法工作,其工资全部由我支付,罗华林误工是因为我受伤,而我的伤是责任方造成的,故该损失应由责任方赔偿;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林桂珍主张的误工费实际是其要护理丈夫产生的护理费,属间接损失,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本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林桂珍自认其在2016年8月之后因老伴儿生病需要照顾即不再工作(详见二审庭审笔录P6),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此时林桂珍已不再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林桂珍主张的误工费系其子罗华林因代替母亲林桂珍照顾父亲产生的罗华林本人的误工费,该损失属间接损失,缺乏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对林桂珍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陪侍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林桂珍上诉主张应按其女儿罗东林因陪侍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每月4000元,日工资133元)计算陪侍费。经查,林桂珍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3天,期间由其女儿罗东林陪护。本院认为,林桂珍在二审提供的大同市城区聚丰电动车经销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罗东林的日收入约为133元,其因陪侍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为133元/天×103天=13699元,一审法院比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陪侍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林桂珍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桂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林桂珍在京QFF0**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40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345.79元,合计1836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共计711.5元,由上诉人林桂珍负担191.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常 春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绪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