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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行审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巢湖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胡振旭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巢湖市环境保护局,胡振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81行审89号申请执行人:巢湖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巢湖市健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886399-X。法定代表人:祖朝宝,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胡振旭。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自觉履行巢环罚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巢环罚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巢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巢环罚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琴审 判 员  周安俊审 判 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小飞备注:罚款20000元,执行费2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