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昌苗与张福介、张勇华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苗,张福介,张勇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苗,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唐启源,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介,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瑶族,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华,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瑶族,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上诉人杨昌苗因与被上诉人张福介、张勇华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24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11日本院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杨昌苗与被告张福介、张勇华父子均为溆浦县小横垅乡罗峰村7组村民。该乡卫生院是在解放前地主的房屋基础上进行改造形成,1984年乡卫生院搬迁,遗留的地坪由组里分给7户村民作为建房的宅基地,原告杨昌苗、被告张福介及村民张良兴各分得一块地坪,且三块地紧邻,被告张福介与原告杨昌苗先后于1984年、1986年在各自分得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张良兴所分得的地坪一直空闲至今,原告修建房屋时从张良兴的空坪上通行出入,并沿用至今,且是其房屋的唯一通道,几十年来张良兴也未提过异议。2013年4月6日,张良兴与被告张勇华签订协议书,将其空闲的地坪转让给张勇华,签订协议时有当时的小横垅乡罗丰村党支部书记李启国在场见证,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向二被告提出要保留其出入通道,经多次交涉及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用其位于被告屋前一块菜地与被告互换一条面积相等的通道,达成协议后,被告砌了围墙将通道与其剩余的地坪隔开,但不久后原告反悔,不同意用菜地换通道,并补偿被告砌围墙开支2700元,收回其菜园,重新将其菜园用围墙围了起来。2016年5月23日趁原告家人外出之机,二被告砌砖墙将原告的通道大门完全封堵,并在通道上栽种蔬菜,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出入通行,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均为同组村民,两家的房屋紧挨相邻,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双方应睦邻友好,团结互助,和谐共处。原告1986年建房时没有对出入通道进行合理规划,几十年来一直从分给张良兴的地坪上通行,对其正常的通行权应予以保护,被告强行封堵原告的通行大门,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初日通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实属不该。张良兴将空地坪转让给被告后,在村组的调解下,原、被告自愿达成“以菜园换通道”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部分履行,但原告又无故反悔收回菜园,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应该。本院认为“以菜园换通道”的协议即公平合理,又切实可行,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其现有通道是在其建房之前早就形成的,应无条件保留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介、张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将封堵原告杨昌苗房屋大门的围墙拆除,将栽种在通道内的蔬菜清除,保证原告正常通行;二、被告张勇华从其地坪上划出一条自原告房屋大门至主路宽1.8米的通道给原告杨昌苗作出出入通行使用,原告将其位于被告房前约30㎡的菜园转让给被告作为空坪使用,双方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均不得修建任何建筑;三、由被告负责将其砌筑的接线范围和菜园子的围墙予以拆除,今后不得再砌筑围墙。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福介、张勇华负担。一审判决后,杨昌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房屋几十年来的唯一通行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二、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调查询问中,口头答辩称:并不是没有给上诉人的便利,经过土地置换了一米八的路,是上诉人自己出尔反尔,其所说的唯一通道也并非唯一通道。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昌苗与被上诉人张福介、张勇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团结互助、通行自入、和谐相处的原则。上诉人杨昌苗几十年来一直由分给原村民张良兴的地坪上通行,且此通道系杨昌苗一家人出入的必经途径。现二被上诉人强行封堵杨昌苗此唯一通行大道,造成杨昌苗不能正常出入通行,其行为已侵害了杨昌苗的通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要求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已封堵杨昌苗房屋大门的围墙和菜园子的围墙,并将已栽种在道路上的蔬菜清除,今后不得再砌筑围墙是恰当的。原审判决就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菜园换通道”的协议,因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调解未果。因此,此调解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原审法院以此未生效的调解协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作出相关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三项判决;二、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张福介、张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彭湘平审 判 员 王文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