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426孙绵兴与李永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绵兴,李永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426号申请人孙绵兴,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李永法,男,汉族,1954年6月29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孙绵兴与被告李永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40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李永法归还原告孙绵兴借款5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7年8月底前给付20000元,于2017年12月底前给付20000元。二、若被告李永法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孙绵兴有权就到期被告李永法未实际履行和未到期的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永法负担,于2017年4月20日前给付原告孙绵兴。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期,因李永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绵兴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525元,执行费658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永法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本院决定对涉及李永法的执行案件合并执行。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除被执行人李永法在本院有执行款34020元外,没有其他可供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款,扣除执行费423元,退还各申请人诉讼费4188元后,可供分配的金额为29409元。合计参与分配债权金额为339188元,分配比例为0.0867。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召开债权人会议,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4906元。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笔录、划款单、相关单位的协助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除本院已执行到位的4906元外,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其它财产可供法院强制执行。现本院已穷尽所有的执行措施,申请人亦同意本案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509民初403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徐 倩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