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5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某1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924号原告:郑某1,男,生于1974年12月3日,汉族,住内乡县。被告:聂某,女,生于1976年11月11日,汉族,住内乡县。原告郑某1与被告聂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郑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郑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古怪,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存根,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及其女儿的基本信息。被告聂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原告到宁波上班,我在家照顾小孩,经常两地分居,根本无法吵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郑某2。后原告在到宁波上班,原告在内乡县城租房居住,照顾小孩,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较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充分,草率结婚,但由于双方已结婚数年,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需双方共同化解,若双方能从夫妻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庭目的出发,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定能化解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从稳定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考虑,本院认为暂不离婚为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1与被告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