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陕0526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蒲城葛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蒲城葛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526民初214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刘某婆婆。被告:蒲城葛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党睦镇秦家村南。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某诉被告蒲城葛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蒲城葛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024元,并赔偿自2016年10月12日起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系蒲城县党睦镇孝东村村民,曾在被告公司打工。被告公司因拖欠原告工资未付,于2016年10月12日由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副总经理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加盖公司印章。此后被告公司并未按照承诺期限支付原告工资,且公司现已停产歇业。被告葛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刘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提供的2016年10月12日蒲城葛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截止2016年10月12日共拖欠原告工资1202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蒲城葛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履行约定的义务后,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当按月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蒲城葛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某工资1202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蒲城葛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