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华章与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仙桃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不履行劳动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章,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仙桃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9004行初46号原告徐华章,男,194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郭河镇。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局局长。被告仙桃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号。原告徐华章诉被告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仙桃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不履行劳动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章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仙桃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劳动监察局、龙华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上述三单位担任门卫工作,“三和一”工资每月1700元。因上述单位搬迁,原告不能再担任门卫工作,与上述三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作七年、每年按一个月的全额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拒绝。原告向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人仲不字【2017】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00元,该项请求为劳动争议,属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华章诉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仙桃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不履行劳动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补偿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长青审 判 员 李 密人民陪审员 舒雅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