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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光亮、夏其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光亮,夏其恒,柴珍枝,王某,夏焰彬,夏玲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510号申请执行人:罗光亮,男,1955年10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夏其恒,男,1947年8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柴珍枝,女,1949年1月19日,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王某,女,1976年2月9日,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夏焰彬,男,2002年9月28日,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夏焰彬母亲),即上述第三被告。被执行人:夏玲燕,女,2007年5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夏玲燕母亲),即上述第三被告。申请执行人罗光亮与被执行人夏其恒、柴珍枝、王某、夏焰彬、夏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的(2016)皖0826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长春审判员  沈家国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