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喜明与陈保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明,陈保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007号原告:王喜明,男,生于1948年1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保文,男,生于1969年10月2日,汉族,住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喜明与被告陈保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申请鉴定,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8748元及利息;2、本���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房屋建设,建筑面积约3600平方米,每平方530元。基础由原告垫资施工,回填完毕后,被告支付总价款15%,一层主体15%。标准层主体完成,每层付10%,进入装修付20%,余款交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基础完工后,原告共垫资348748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又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建设,拒不支付原告垫支的基础工程款348748元。被告辩称: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和发包人是张明珍,我只是介绍人,以我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我没有从中获利,且原告直接从张明珍处领取了7万元工程款,故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应直接起诉张明珍。原告诉讼依据不足,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付价款的15%,现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原告提供的清单未经房东���明珍和被告签字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被告认为未经验收,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量价款清单,被告认为系原告书写,因该清单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申请进行的工程量价款鉴定结论,被告认为结论过高,但对鉴定原告垫资施工基础部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镇平县东开发区××国道北房屋××幢的建设,建筑面积约3600平方米,每平方530元。基础由原告垫资施工,回填完毕后,被告支付总价款15%,预付一层主体15%。以后标准层主体完成,每层付10%。进入装修付20%,余款交工后一个月内付清。2007年11月底,原告将基础部分垫资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垫资的工程款。后由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至2016年下半年,该房屋由他人施工完毕。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垫资建设的基础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2241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垫资施工,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垫资施工的基础工程价款经鉴定为222410.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22410.8元。2016年下半年,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房屋由他人施工建设,应视为被告已经接收原告垫资施工完毕的基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的张明珍是房主和发包人,自己仅是介绍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施工部分交付时间为2016年下半年,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喜明222410.8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10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秀晓审 判 员 张春志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