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执恢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宝杰与魏洪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宝杰,魏洪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恢183号申请执行人:徐宝杰,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魏洪雪,男,36岁,个体,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徐宝杰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吉农民初字40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洪雪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60000.00,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345.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本院向被执行人魏洪雪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160000.00元未执行;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魏洪雪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徐宝杰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管延华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