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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李真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强,李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588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强,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李真,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申请执行人刘志强与被执行人李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12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强损失9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执行标的9025元及执行费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