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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付文生、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付文生,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326号原告:刘志勇,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之兵,男,住山东省高唐县。由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裕街道下元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付文生,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西路。法定代表人:付文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志勇与被告付文生、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文纸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之兵、被告兴文纸业的法定代表人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刘志勇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付文生相识。2014年3月份,被告付文生因企业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650000元的要求,并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于原告刘志勇只筹集到500000元,于是,原告刘志勇用其内弟胡慧新的银行卡于签订合同的次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会计管淑娟的账号中转款470000元(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每季度付一次利息,借款用途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兴文纸业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0元,剩余本息未偿还。付文生辩称,借款数额及偿还利息情况均属实,但是,该借款全部用于兴文纸业的生产经营,应由兴文纸业承担还款责任,付文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兴文纸业辩称,对该借款无异议,兴文纸业打算三年内通过变卖公司资产方式来偿还该借款。2015年,兴文纸业安排公司驻太原办事处的负责人胡京文通过处理库存和清收欠款等方式用于偿还该借款,但是否处理及偿还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另外,2016年,原告将被告公司的一辆开瑞牌面包车扣留欲抵债,但因该车未年审,故未达成合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刘志勇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和还款计划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兴文纸业提供的太原办事处账目明细复印件及开瑞面包车入账明细复印件,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以货物抵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以货物抵债的事实,被告付文生庭审中陈述曾安排公司驻太原办事处的胡京文用货物和应收款偿还该款,但是否抵偿及抵偿的具体数额也不清楚,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勇与被告兴文纸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刘志勇向被告兴文纸业交付借款后,被告兴文纸业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原告刘志勇要求被告兴文纸业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志勇在向被告兴文纸业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30000元,故被告兴文纸业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4700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付文生作为兴文纸业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利息及制定还款承诺书等行为均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兴文纸业承担,故原告刘志勇要求被告付文生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文纸业主张曾用货物、应收账款和车辆抵顶过借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勇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山东兴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8836元,原告刘志勇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田有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