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华、被告王海波与第三人 刘莉、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 任公司以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华,王海波,刘莉,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初32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陈伟华,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建兴委*组,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禧龙家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海波,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刘莉,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新胜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红旗委*组。第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南山路87号)。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10#楼第六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伟华、被告王海波与第三人刘莉、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以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被告王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与第三人刘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恒久公司、华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陈伟华对鸡冠区禧龙家苑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并立即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日原告通过抹账方式与华晨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鸡冠区禧龙家苑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因该房屋所在小区未整体验收,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所以始终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4年12月23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王海波申请作出(2015)鸡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陈伟华认为诉争房屋系其通过房屋抹账方式取得,曾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申请,但被裁定驳回。为此,陈伟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王海波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举证证实以下问题。1.案外人是否实际支付对价以及抹账协议是否真实。原告称其通过抹账方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陈伟华与刘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以及债权来源。2.案外人是否在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刘莉实际控制的物业公司出具,没有其他第三方证明。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房屋。3.陈伟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诉争房屋于2013年6月已取得预售许可,直到2014年12月才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未办理登记,主观上存在消极过错。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莉述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恒久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华晨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伟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购销合同、房屋交付全款收据以及房屋抵账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人民法院查封本案争议房屋之前,陈伟华通过以房顶账的方式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双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房屋抵账方式合法,案外人陈伟华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二组证据:2014年10月14日收据(包括预收物业费、初装燃气费、预收装潢电费、水费、有限电视初装开通费、楼梯间照明卡、装修抵押金);2015年10月20日收据(包括供热费、物业费、垃圾处理费、照明费、电梯费);2016年10月25日收据(包括供热费、物业费、电梯费、照明费以及垃圾处理费);2014年10月27日兄弟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2014年10月16日多乐士漆专卖店购买装修材料票据、2014年10月21日装修材料票据。意在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原告正在装修。而人民法院查封时没有到实地进行查看,查封程序违法。第三组证据:照片4张。意在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房屋。被告王海波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以房抵债协议内容并不客观真实,房屋的价款与原告享有债权数额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原告应当举证证明40万元借款发生原因,否则不能证明合理支付对价。而肖裁琴作为出纳员,本身不是结算会计,出具以房抵债收据不是其职责,票据存在虚假;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禧龙物业公司系第三人刘莉成立的禧龙家苑物业公司,而禧龙家苑小区就是刘莉以华晨公司名义开发的项目,作为被执行人刘莉出具的票据不具有公信力,现仅凭上述收费不排除刘莉与陈伟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查封诉争房屋,而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才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不能反映房屋的位置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一致,亦不能证明房屋占有时间。第三人刘莉、恒久公司以及华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以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海波、第三人刘莉、恒久公司以及华晨公司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第三人刘莉、恒久公司以及华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以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以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刘莉之间曾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陈伟华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海波诉刘莉、华晨公司、恒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海波借款本息合计3,221,235.13元;二、对刘莉不能清偿的债务,由恒久公司在担保财产价值(2,045,04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海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刘莉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海波借款本息合计3,267,562.13元。王海波于2016年2月25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黑高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鸡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刘莉开发的禧龙家苑小区1号楼和2号楼共计36户房屋,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即禧龙家苑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伟华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通过房屋抹账方式取得禧龙家苑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黑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陈伟华的执行异议。为此,陈伟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陈伟华自述其与刘莉之间系同学关系,双方存在债务往来,自2010年起至2012年止期间刘莉向陈伟华数次借款总计40万元,用于开发楼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因刘莉无力偿还借款,用位于禧龙家苑1号楼1单元602室,价值449,064.18元的房屋顶账,抹账发生时没有第三人在场。陈伟华于2014年10月缴纳各项费用,并办理入户手续,现已装修入住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陈伟华主张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成立。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陈伟华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其通过抹账方式取得诉争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莉之间曾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房屋抵债的事实。其次,陈伟华自述双方存在债务往来未约定利息,而抹账发生时仅欠40万元,而刘莉却用价值449,064.18元的房屋顶账,陈伟华并未合理支付对价。最后,陈伟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所述,陈伟华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停止强制执行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陈伟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以刚审 判 员 冯 莹审 判 员 洪 明人民陪审员 李松柏人民陪审员 李兴洋人民陪审员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艳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都 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