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689号原告:王丽丽,女,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丽丽与被告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退还已付购房款120825元购房款及违约金1208.25元;3.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金120825元;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原松江镇政府旧址雁湖闲庭6栋2单元401号房(面积77.32平方米)以160825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付购房款120825元,另约定剩余4万元按揭贷款,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办理。同时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若出卖人逾期15日后,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1%的违约金。原告交清120825元购房款后,被告逾期未能交付房屋,且将该房另行出售给案外人李贺并进行备案登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安图县凯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李贺购房备案证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凯龙公司将原松江镇政府旧址雁湖闲庭6栋2单元401号房(面积77.32平方米)以160825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已付购房款120825元,另约定:剩余4万元按揭贷款,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办理。合同同时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若逾期15日后,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1%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交给被告购房款定金1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交购房款70825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交40000元,原告交清120825元购房款后,被告逾期至今未能交付商品房,并且于2014年6月24日将该房另行出卖给案外人李贺,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约定的购房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义务及时交付房屋,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使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为此,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和已支付购房款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丽丽与被告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给原告王丽丽购房款120825元、并支付违约金1208.25元,合计122033.25元;三、被告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给原告王丽丽购房款一倍赔偿金1208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被告安图县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