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修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79号原告:修某,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高某,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修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五十家子镇五十家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详的事实。被告高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偿还原告修某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以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源审 判 员 柴玉翠人民陪审员 常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永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