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7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7654号原告:黄某,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某,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朝阳区。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386750元;2、被告给付利息588.39元(自打款日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按照年利率0.3%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理财项目说明会上认识的,被告是原告朋友的熟人。原告是新人,对很多情况并不了解。被告称,其专为新人办理入资手续,只要原告办理了入资手续,就能收到投资公司的合同,并能获得高额收益。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要求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指示的案外人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支付3.25万元;于2016年3月11日向张某的银行账户分以刷信用卡的形式分别打款1.25万元及2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账户打款1.292元,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0.985万元、0.794万元、2.49万元、0.575万元,以上四别除去手续费共计4.83万元;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尾号2401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6年6月25日向被告尾号2401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尾号2401的银行账户转账7.5175万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38.675万元。汇款后,原告至今并没有收到投资公司的投资合同,更没有收到被告所说的高额收益。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给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账号,并未把钱汇给公司。原告没有委托被告,被告是主动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账号,导致了原告损失。也就是说,被告是给原告提供了一个错误的资金渠道。被告提供的账号并没有让原告与任何公司建立起合同关系,但自己却占有了原告的以上款项。被告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前两笔是案外人张某从后台给我的电子币,钱没有直接给我,我在账户后台以现金分得形式收到的这两笔钱。这6.5万元是用来给被告开户,折合一万美金,当时我没有POS机,所以用的案外人张某的POS机。我承认收到了该6.5万元,除此之外的银行转账我也认可收到过。我认可收到原告向我给付的38.675万元,但是这些钱都是通过ACE后台把这些钱给被告及被告的女儿在ACE开户和增资了。我是被人利用的,听信了他人的怂恿,没有想到我也被人骗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案外人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支付3.25万元;于2016年3月11日向案外人张某的银行账户分以刷信用卡的形式分别打款1.25万元及2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账户打款1.292元,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0.985万元、0.794万元、2.49万元、0.575万元,以上四别除去手续费共计4.83万元;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尾号2401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6年6月25日向被告尾号2401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尾号2401的银行账户转账7.5175万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38.675万元。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总计38.675万元的款项。被告称以上款项均用于向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及其他会员购买积分,以给原告及原告之女张介然开立ACE账户,并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及ACE开户证书、能源投资协议。原告对此不认可。以上事实,有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银行POS机签购单、微信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打款38.675万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称被告以通过打款给被告可实现原告投资ACE会员及增资之目的,但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8.675万元已经汇至ACE公司账户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其他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取得原告的38.67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之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不当得利款三十八万六千七百五十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利息五百八十八元三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黄某已预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龙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