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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执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黎桂阳、汪都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桂阳,汪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11执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黎桂阳,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执行人汪都生,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本院在执行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黎桂阳、汪都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黎桂阳、汪都生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现因上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恢复执行的条件具备,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511执1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炜审 判 员  王新龙代理审判员  陈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