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印与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解丽萍、徐世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印,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解丽萍,徐世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701号原告:王建印,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法定代表人:徐永俊。被告:解丽萍,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濮麒,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乾,男,200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法定代理人:解丽萍(系徐世乾母亲),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原告王建印与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解丽萍、徐世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被告解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濮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懋公司)、徐世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32590元,并支付利息47377.35元,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二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用位于大同市城区上第乐哈思5-3-2601号房屋做抵押。至今被告只归还了36741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截止今日尚欠原告本金632590元,利息47377.3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亨懋公司、徐世乾未作答辩。被告解丽萍辩称,1、原告与亨懋公司的借款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属于公司行为,且该合同没有解丽萍的签字,对此毫不之情。借款数额巨大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解丽萍不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所诉债务应在公司破产清算后进行核算,与被告解丽萍个人无关;3、原告在财产保全期间,私自更换了徐永俊办公场所的钥匙,该房屋是徐永俊以及亨懋公司的办公场所,内部存有徐永俊生前大量票据及财务账目,导致答辩人不能进入办公场所,无法获得相关证据,导致证据灭失,有派出所的出警登记表可以证实。证据灭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4、驳回原告对解丽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9月11日,原告王建印(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亨懋公司、徐永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1.5%,利息与支付方式为月支付。甲方不承担乙方在经营中的任何风险。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双方账目往来的银行汇款单和借款借据为依据。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协议履行困难时,经甲方同意优先一次归还甲方借款。乙方单位遇特殊情况暂时无力归还甲方借款,由乙方法人徐永俊个人一次归还借款,不得损害甲方利益。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王建印和徐永俊在协议上签字,亨懋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同日,原告王建印通过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河路支行给徐永俊账户汇款100万元。后徐永俊归还原告367410元本金,尚欠原告本金632590元。2017年1月21日,徐永俊给原告个人账户汇入57000元。另查明,徐永俊于2017年2月2日死亡。被告解丽萍与徐永俊系夫妻关系。徐雅坤、徐世乾系徐永俊的子女。徐雅坤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自愿无条件放弃对徐永俊一切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王建印与徐永俊和亨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借款协议中标明:“借款人(乙方):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徐永俊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借款主体为亨懋公司和徐永俊,徐永俊和亨懋公司在该协议上分别签字和盖章,借款直接汇入徐永俊个人账户及徐永俊还款情况,可以看出亨懋公司和徐永俊应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被告解丽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解丽萍辩解该借款数额巨大未用于共同生活,并提供转款记录证明徐永俊收到借款后将该款直接转给刘彤。被告解丽萍只提供转款记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刘彤转款的真实用途。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不能以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衡量,只要是正常的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即使未能实际产生收益,亦应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被告解丽萍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徐永俊死亡后,被告徐世乾作为徐永俊的继承人应在继承徐永俊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认可2016年4月11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且已经支付本金367410元。剩余本金为632590元,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5%,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共计11个月的利息应为104377.35元,扣除2017年1月21日徐永俊支付的利息57000元,原告要求4737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解丽萍认为原告王建印私自更换亨懋公司办公场所钥匙导致证据灭失,原告认为原告入住是经过亨懋公司的股东孔广强的同意,并且也只是在大厅,其它房屋由公司人员控制。被告解丽萍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导致证据灭失,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解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印借款本金63259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47377.35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徐世乾在继承徐永俊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大同市亨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解丽萍负担,被告徐世乾在继承徐永俊遗产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