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宋玉勤与赵存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勤,赵存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1455号原告:宋玉勤,女,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赵存政,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宋玉勤与被告赵存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存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284元及自出具工程结算单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将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费用共计39984元,其间被告只给了7700元工程款,剩余32284元工程款尚未给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人在外地为由拒不支付。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处施工防水工程,2015年7月20日,被告经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费用共应为39984元,减去借支剩32284元,此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处施工防水工程,2015年7月20日,被告经结算后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但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2284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存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玉勤工程款32284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计304元,由被告赵存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