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再娃、韩淑娥、韩淑英、韩存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康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再娃,韩淑娥,韩淑英,韩存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康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773号原告:韩再娃,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淑娥,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淑英,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存财,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韩金明之子,又系以上三原告推选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衍松,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住所地:山阳县城关镇东城路**号。负责人:黄丹,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系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再娃、韩淑娥、韩淑英、韩存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康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再娃、韩淑娥、韩淑英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即原告韩存财,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衍松,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康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父死亡赔偿金426600元(28440元/年×15年),安葬费2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80元(韩再娃系死者长子,智障人,19369×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242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替代康磊承担40%的责任即312971.2元。其他损失:遗体存放费4750元,运尸费1200元,冰棺租赁费360元,交通费800元(四原告因为处理事故的费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9110元,这些费用如果符合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的由康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康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四原告的父亲韩金明一大早就上坡去放羊,直到天黑都未回家,四原告找人寻了两天,一直未找到人。直到第三天下午听说商漫高速公路小西沟隧道内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死了一个六十岁左右的男性,我们就去西山高交大队了解案情,辨认照片、尸体后经过鉴定确认死者就是四原告的父亲韩金明。经商洛市高交大队认定,被告康磊负次要责任,死者韩金明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康磊支付了安葬费28448元,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2、被告康磊驾驶的陕H366**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诉求,其中商业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康磊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陕H366**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合理的诉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丧葬费284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康磊持有C1驾驶证,四原告因韩金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8448元(被告康磊已经支付),被告康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双方均无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26600元=28440元/年×15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死者是农民户口应该以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查,死者韩金明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40元,韩金明生于1952年1月2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死亡赔偿金28440元/年×15年=42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韩金明的儿子韩再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7380元=19369×20年,向法庭提交了景建峰、景有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韩再娃属于先天智障,无劳动能力,一直由父亲韩金明抚养。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再娃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事故前一直由死者韩金明抚养的事实,故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其他损失:遗体存放费4750元,运尸费1200元,冰棺租赁费36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91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运尸费、遗体存放费、冰棺租赁费都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该重复计算,交通费和误工费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遗体存放费用、运尸费、冰棺租赁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再重复计算;交通费和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是独立于丧葬费的赔偿项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是近亲属办理丧葬事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处理后事的说明,同时参照当地一般工值,对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认为,因为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中韩金明之死给亲属带来了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其次,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被告康磊对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综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5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案受害人状况、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本身的责任比例,酌情确认为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磊驾驶陕H366**号小轿车行至福银高速商漫段小西沟隧道内时,将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韩金明撞倒,至韩金明当场死亡,陕H36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故康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康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符合商业三者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替代被告康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故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一款(四)项之规定,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康磊给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康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678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6600元,丧葬费28448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剩余部分357848元,由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康磊赔偿40%即143139.2元,其余60%由原告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原告应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康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8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四原告负担1905元,由被告康磊负担2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景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