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荆门市祥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士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祥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士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247号原告:荆门市祥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汉正街西8栋6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8631-X。法定代表人:曾祥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辉,男,生于1962年4月11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门市祥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忠公司)诉被告王士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被告王士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士辉停止侵害,返还祥忠公司承包的田地18亩;王士辉赔偿祥忠公司经济损失2360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30日祥忠公司承包了位于掇刀区车桥村181.9亩农田及鱼池,并获得了荆门掇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5月,王士辉强行侵占其承包耕地18亩,阻止其耕种至今,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王士辉辩称,祥忠公司所诉18亩耕地中有7亩耕地的经营权应属王士辉。对祥忠公司承包车桥村村委会发包的181.9亩土地并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无异议,但车桥村村委会将其中的耕地发包给祥忠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双方曾为该地耕种发生纠纷,王士辉也未耕种这7亩耕地,不存在侵权行为。祥忠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也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祥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为祥忠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祥忠公司提交了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1992〕69号文、中共荆门市委荆发[1998]10号文、湖北省荆门掇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荆开管发[1998]7号文、会议记录、协商意见、相关部门的证明及说明、车桥村8号农业资源转让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报表,用于证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合法程序拍卖所得,已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士辉提交了王小河的当庭证言,用于证实诉争7亩耕地自1984年起由其耕种。本院经审查前述证据后认为,祥忠公司认为王士辉阻止其耕种的土地面积为18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士辉认为双方仅因其中7亩耕地耕种问题发生纠纷,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车桥村8号农业资源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从王小河证言来看,该7亩耕地于1998年8月30日前一直由王士辉耕种。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2〕16号)精神,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本案发包的土地涉及耕地,且此前一直由王士辉耕种,祥忠公司提交的有关文件并未规定车桥村村委会可以将其所有的耕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单位发包,同时湖北省荆门掇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荆开管发[1998]7号文也规定了拍卖农业资源的范围包括“四荒”等,并不包括耕地。因此车桥村8号农业资源转让合同书涉及耕地的对外发包内容违背了有关政策,也无法律依据,祥忠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书取得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祥忠公司未能取得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亦不能确认王士辉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王士辉停止侵权、返还耕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门市祥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原告荆门市祥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忠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