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4239王辉与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圩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圩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239号原告:王辉,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根洋(特别授权),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圩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丁天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芳,系被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辉与被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圩支行(下称农商行老圩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根洋、被告农商行老圩支行的负责人丁天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50元(以本金13345元,按月利率0.66375%,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1800元;误工费31天×150元=4650元;交通费7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判令被告在公开场合向原告赔礼道歉;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获悉本人银行账户被兴化市人民法院扣划两笔存款合计13345元。后知悉系被告在(2004)兴法民二初字第366号,兴化市老圩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朱连涛、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原告为担保人为由将原告列为被告。该案系公告送达,原告对诉讼不知情。因本人并不认识朱连涛,也从未为其向兴化市老圩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2004)兴法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判决后被告直至2017年1月27日才将原告被扣划本金及垫付的鉴定费用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农商行老圩支行辩称,导致(2004)兴法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失实是因为原告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兴化市老圩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朱连涛为借款人,王辉为担保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兴法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内容为:“一、被告朱连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兴化市老圩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二、被告王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连涛追偿。”后王辉认为其不认识朱连涛,也从未为其向兴化市老圩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提供担保,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12民申42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其提审,审理中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合同中王辉的签名不是王辉本人所签,据此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12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04)兴法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王辉委托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于根洋代理再审,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2004)兴法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兴化市老圩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本院执行部门于2015年5月22日分两次扣划王辉银行存款合计13345元,在(2016)苏12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农商行老圩支行于2017年1月27日将13345元返还给王辉。以上事实有王辉提供的(2004)兴法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再审申请书、(2016)苏12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诉权。但是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应审慎、合理、依法行使,不应使他人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被告的错诉行为,使原告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66375%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以本金1334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原告王辉因被告的诉讼行为支出代理费2000元,该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每日工资为150元,但其未能证明实际误工期限,考虑原告需出庭应诉等情形,酌定误工期限为7天,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公开场合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圩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1334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代理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锦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丛洋(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