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4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丁爱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丁爱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75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草籽场社区赛乌素嘎查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武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玉山,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爱萍,男,1980年5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原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金农公司)与被告丁爱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金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爱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金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爱平向原告盛世金农公司给付拖欠的土地转包费84800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已产生的逾期违约金12317.2元,合计97117.2元;2.判令被告丁爱平对未给付转包费承担从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丁爱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被告丁爱平租赁原告盛世金农公司具有经营权的1480亩土地,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为384800元,租赁费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被告丁爱平向原告盛世金农公司支付租赁费300000元,剩余848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盛世金农公司将所转包的土地交付被告丁爱平耕种,被告丁爱平也按照约定向原告盛世金农公司支付了首付承包费300000元。此后至今,被告丁爱平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的剩余转包费84800元一直未向原告盛世金农公司支付。原告盛世金农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合法的土地租赁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丁爱平应承担向原告盛世金农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但被告丁爱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盛世金农公司支付剩余转包费84800元,应承担支付拖欠转包费和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但现在因国家已取消银行基准利率的规定,所以原告盛世金农公司认为,计算被告丁爱平承担的违约金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的利率计算方法(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照1.75?的利率)计算出被告丁爱平应向原告盛世金农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故此,原告盛世金农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盛世金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丁爱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盛世金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2、被告丁爱平应向原告盛世金农公司支付384800元的土地租赁费,原告盛世金农公司自认收到300000元,被告丁爱平尚欠原告盛世金农公司84800元;3、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丁爱平应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盛世金农公司支付剩余土地租赁费84800元,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金,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盛世金农公司按照法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请求了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丁爱平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被告丁爱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盛世金农公司与被告丁爱平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原告盛世金农公司将其具有经营权的1480亩土地的经营权转包给被告丁爱平,转包费为384800元(1480亩×每亩260元),转包期限为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现付押金300000元,剩余848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盛世金农公司将所转包的土地交付被告丁爱平耕种,被告丁爱平也按照约定向原告盛世金农公司支付了首付承包费300000元,但剩余承包费848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盛世金农公司将具有土地经营权的土地转包给了被告丁爱平,双方约定的转包期限在其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期间内,而且合同还约定被告丁爱平在合同期限内不能改变土地用地性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盛世金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经营权交付被告丁爱平耕种,被告丁爱平亦应遵守合同约定,足额付清土地转包费,但被告丁爱平只向原告盛世金农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承包费,剩余84800元的承包费至今仍未付清,故原告盛世金农公司要求被告丁爱平给付土地转包费84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爱平未付清的承包费84800元应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中未对违约金事项作出约定,现原告盛世金农公司按每日1.75?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盛世金农公司要求被告丁爱平支付每日1.7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丁爱平向原告盛世金农公司以承包费84800元为基础承担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为止,按每日1.75?计算的违约金12317.2元及从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7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丁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爱平欠原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费84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承包费84800元为基础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每日1.75?计算的违约金为12317.2元,从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75?计算的违约金),此款被告丁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28元由被告丁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兄代理审判员  翟宇东人民陪审员  刘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青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