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3484冯祥文与冯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祥文,冯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484号原告:冯祥文(反诉被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东开发区。被告:冯杨(反诉原告),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东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利娟、徐敬飞,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祥文与被告冯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祥文、被告冯杨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村邻,2016年6月10日中午12点多的时候,在本村七组小秧田地旁边,被告父亲与原告父亲因400元钱的事发生争执,被告来了以后,因为原告一句玩笑话就动手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开发区派出所接警处理并多次协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冯杨辩称,原告也有过错,是原告动手在先,应当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4.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反诉原告父亲与反诉被告父亲因琐事发生争执,反诉原告前往劝阻时与反诉被告发生冲突,被反诉被告打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534.02元。反诉被告冯祥文辩称,反诉原告的医疗费由其自己承担,与我没有关系,冲突也是反诉原告先打我的。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原告冯祥文父亲与被告冯杨父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冯杨闻讯到场后,因为原告一句玩笑话,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要求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8天,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12384.3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经过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记载:原告因全身多处外伤伴疼痛于2016年6月10日入住东海县人民医院。临床体检:双侧胸廓无畸形,胸背部可见局部红肿,可及压痛,未及明显骨擦感,上腹部可及压痛,无反跳痛。四肢无畸形,多处见红肿擦伤。2016年6月12日胸部CT扫描+肋骨三维重建示: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征象,断端可见骨痂生长。后予以对症治疗。根据被鉴定人冯祥文的受伤史、伤后CT三维重建检查结果综合分析:其临床诊断应为: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左侧第9、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鉴定意见:冯祥文2016年6月10日受伤,不构成伤残。休息3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及营养。医疗已终结。被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轻微伤,花去医疗费1534.02元.原告患有肝脏疾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同时对原告肝脏疾病进行了治疗,相关费用包含在原告医疗费12384.39元中,较为明显治疗肝脏疾病的药品约3084.37元。另外还有治疗胃病的药物泮托拉唑钠,价格为18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冯杨到场后因原告的玩笑话,双方产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导致双方均有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伤后要求住院治疗,在其所花医疗费中有治疗其肝脏疾病的费用,较为明显治疗肝脏疾病的药品约3084.37元,以及治疗胃病的药物泮托拉唑钠价格为18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其他医疗费以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被告因纠纷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也应适当予以赔偿。原告住在东海县××××村,其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9120.02元、误工费3346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330元,共计17676.02元,由被告负担50%即8838.01元。二、被告医疗费1534.02元由原告负担50%即767.01元。三、以上两项冲抵后,被告还应负担原告损失8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4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