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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5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敏、徐海燕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敏,徐海燕,李冬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863号原告: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银河中路1号(盛世嘉园A幢)。法定代表人:苏忠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敏,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徐海燕,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李冬兰,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敏、徐海燕、李冬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被告夏敏、李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承租的商铺(位于泗阳县银河中路1号房号为盛世嘉园55号楼D-108、D-207、D-208、D-209);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起至归还商铺之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标准按每月15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夏敏与原告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盛世嘉园55号楼D-108、D-207、D-208、D-209四间商铺用于经营,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内容“房屋租赁期初步约定为: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但甲方需在租赁期限到期前提前半年即在2017年6月30日前确定是否续租,如续租房屋,则在租赁期限到期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期双方另行约定,如不续租,则租赁期限自动调整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双方无需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夏敏未于2017年6月30日前确定是否续租,按合同约定租期应当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房屋,也未支付2017年6月30日以来的租金。被告徐海燕、李冬兰系被告夏敏的合伙人,共同使用上述商铺进行经营活动,应当承担被告夏敏与原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义务。被告夏敏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也同意归还所承租的商铺即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盛世嘉园55号楼D-108、D-207、D-208、D-209四间商铺。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确实未提前交半年的租金,租赁期限按合同约定至2017年6月30日止,但不是被告夏敏不将涉案房屋返还,而是因为2017年2月4日被告夏敏、李冬兰就不再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都是被告徐海燕一个人管理,合伙的债务还未进行结算,合伙事务已经终止。被告李冬兰辩称,与夏敏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徐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水胭脂美容会所。2015年10月1日原告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及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夏敏;甲方出租的商铺坐落在泗阳县银河中路1号房号为盛世嘉园55号楼D-108、D-207、D-208、D-209,建筑面积约404.6平方米;房屋租期初步约定为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但甲方须在租赁期限到期前提前半年(即在2017年6月30日前)确定是否续租。如续租房屋,则在租赁期限到期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期双方另行约定。如不续租,则租赁期限自动调整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双方无需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房屋租金及交纳方式,甲方免收本合同约定的租期的租金,乙方承租房屋并根据经营用途自行装修,装修费用与甲方无关,甲方须在租赁期限到期前半年确定是否续租,如续租房屋,须提前半年即在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半年度(2018年1月1日-2018年6月30日)租金,年租金暂定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等。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将房屋交付于被告进行经营活动。现被告未在2017年6月30前确定续租且未交纳2018年1月1日-2018年6月30日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如未在2017年6月30日前确定是否续租,则租赁期限自动调整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现期限已届满,但因被告未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本案中,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同意返还所承租的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承租的商铺(位于泗阳县银河中路1号房号为盛世嘉园55号楼D-108、D-207、D-208、D-209)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租金按每月15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归还商铺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约定租金,故应仍按原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执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敏、徐海燕、李冬兰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夏敏、徐海燕、李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泗阳县银河中路1号房号为盛世嘉园55号楼D-108、D-207、D-208、D-209的商铺;三、被告夏敏、徐海燕、李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已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夏敏、徐海燕、李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吕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