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路向阳与李花满、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向阳,李花满,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858号原告:路向阳,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3日,住南阳市。被告:李花满,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1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城北大街104号,统一组织机构代码:17660111-7。法定代表人:马泽明,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源,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98XM。负责人:吴明举,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路向阳与被告李花满、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向阳,被告李花满、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花满、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22007.34元。2、被告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由此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路向阳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内乡七宝下线赤眉镇马营路口时,与闫林波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闫林波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花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替我向原告赔付。原告诉请过高,具体证据和赔偿项目由法庭核减。被告联合财保南阳公司辩称:按照法定标准,根据实际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赔付。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施救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3日10分许,原告路向阳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行驶至内乡七宝下线赤眉镇马营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闫林波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路向阳及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部分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路向阳负主要责任,闫林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路向阳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297.3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19530元。另查明:闫林波所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李花满实际所有,挂靠在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并由李花满实际经营,在被告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因其违规操作,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花满司机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路向阳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涉案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由被告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险交强险和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获赔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9297.3元;2、误工费酌定:30天×70元/天=2100元;3、护理费:14天×70元/天=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6、施救费:3000元×30%=900元;7、车损:19530元×30%=5859元。医疗费项目总计10137.3元,原告总损失共计19976.3元。因本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3:7较妥,故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980元+车损2000元=15080元,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7.3元×30%+车损3859元+施救费900元=4800.19元。两项合计19880.19元。因该事故双方负主次要责任,应由事故双方承担因该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即诉讼费,给予双方司机一定的提醒和惩戒,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有一定的益处。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同意承担施救费,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数额没有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公司拒赔施救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路向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80.19元,该款项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元,由原告路向阳负担246元,被告李花满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德欣审 判 员 冯 雁人民陪审员 周宝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皓附:1、原告路向阳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路向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人民中路营业所 来自